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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、胡某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丁飞|时间:2017年08月11日|60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李某,男,1958122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丁飞,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:胡某,女,1959221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丁飞,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张某,女,1984120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 

原告李某、胡某诉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1024日立案受理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李某、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
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李某某名下社保账户退款18728元和丧葬抚恤金47896.30元归原告所有,被告协助原告对上述款项进行领取;2、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之夫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1345.27元;3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与理由:两原告系夫妻关系。原告之子李某某与被告于××××××××日登记结婚。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。李某某因被告的不辞而别忧郁成疾,20125月住院治疗,2013528日去世。住院期间两原告为被告之夫李某某垫付医疗费达20余万元,现仅余下9万多医药费单据。李某某生病期间,被告对其置之不理,既不支付医药费,也不尽夫妻扶助义务,甚至不参与其丧事。两原告为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被告应在继承李某某遗产限额内承担李某某的对外债务,两原告自李某某去世后一直向被告讨要无果。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诉至本院。

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,但在庭前发表了答辩意见:1、关于社保退款和丧葬抚恤金的归属问题。原告未与我协商,直接到法院起诉,处理方法不通情理。我对原告要求判令社保退款18728元和丧葬抚恤金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有异议,我不会协助原告办理上述领款手续;2、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45.27元要求我偿还的问题。我和李某某结婚后,李某某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,我当时不同意离婚,表示愿意和好,但是原告胡某将我扫地出门,其后李某某及原告再未与我联系,我自己工作养活自己,李某某的工资卡也是交由原告胡某,且在李某某生病和去世期间其家人没有通知或者告诉我这件事,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。

本院经审理查明,原告李某、胡某系夫妻关系。李某某系两原告儿子,被告张某为李某某妻子。李某某2013528日因病去世。

2016122日,武汉市人社局东湖分局养老科出具证明,确认李某某死亡后,根据社保部门相关政策,社保部门应退养老金为18728元,给付丧葬费抚恤金为47896.30元,合计66624.30元。

另查明,张某与李某某××××××××日登记结婚。2010720日,李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,后于2010816日撤诉。此后,张某与李某某一直分居至李某某病逝。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,由两原告照料。李某某病逝后,其丧葬事宜亦由两原告经办,被告张某未参与也未出资。

 

本院认为,关于社保退还的养老保险金18728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十四条规定: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,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,免征利息税。个人死亡的,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。因此,该社保退费属于李某某遗产,应当依法适用继承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三条规定: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,一般应当均等。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应当予以照顾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可以多分。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,不尽扶养义务的,分配遗产时,应当不分或者少分。继承人协商同意的,也可以不均等。原、被告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,但李某某住院期间,由两原告加以照顾且支付了李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,被告未尽到相应扶养义务。因此对于社保退费的分割,本院酌定由两原告继承90%16855.20元(18728×90%),由被告张某继承10%1872.80元(18728×10%),此款由原、被告各自向社保部门领取。

关于丧葬费抚恤金47896.30元。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李某某生前所有的财产,不属于继承的遗产范围,应该按照生前供养人口分配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,本案对此一并处理。李某某的丧事由两原告经办,丧葬费由两原告出资,被告没有参加。同时,被告与李某某处于分居状态,李某某去世后,两原告较被告更需要抚恤。因此该丧葬费抚恤金47896.30元归两原告所有,此款由两原告向社保部门领取。

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45.27元。两原告经本院释明,坚持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1345.27元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,本案对此一并处理。本案中,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于李某某生前债务,且两原告出资给李某某治病是基于亲情的赠与。因此,本院认定该医疗费为原告对其子李某某的赠与。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31345.27元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
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条、第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 

一、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社保账户退保金额18728元,原告李某、胡某共同继承16855.20元,被告张某继承1872.80元;

二、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47896.30元归原告李某、胡某所有;

三、驳回原告李某、胡某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50元(已减半收取),由原告李某、胡某负担。

 

案件点评:本人接受两位当事人的委托,为当事人争取其合法权益,最终法院判决结果也支持了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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