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曹某与舒1、舒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丁飞|时间:2017年08月14日|735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曹某,男,1964年10月23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委托代理人:丁飞,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舒1,男,1947年11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委托代理人:闫X,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被告:舒2,男,1990年6月30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。

委托代理人:闫X,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被告:舒某。

法定代理人:舒1,男,系舒某祖父,身份信息同上。

委托代理人:闫X,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原告曹某诉被告舒X、舒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被告舒X为舒2,并追加舒某为被告参加诉讼。因被告舒某为未成年人,确定其监护人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。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、被告舒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、被告舒2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、被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舒1及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三被告在继承舒雪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,利息18750元,合计168750元;2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事实与理由: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,舒雪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,并约定了利息。2015年12月舒雪峰去世,三被告系舒雪峰继承人。故起诉,要求判如所请。

1、舒某、舒2辩称,1、借款真实性有异议;2、三被告未继承舒雪峰遗产,不存在概括承受权利义务;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3年3月20日,舒雪峰(已死亡)向曹某借款10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,曹某于同日向舒雪峰支付现金100000元,舒雪峰出具借条一份,内容为:今借到曹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,期限一年,利息是年息一分半,到期准时还清。

2014年2月16日,经曹某与舒雪峰核算,舒雪峰欠曹某运费12000元,舒雪峰无钱支付,遂向曹某出具借条一份,内容为: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。

2015年3月20日,曹某向舒雪峰索要上述债务,舒雪峰无能力支付,遂向曹某出具借条一份,内容为:今借到曹某现金壹拾五万元整,年息1分半,每年还清,2016年3月20日还清。此后,舒雪峰因病无能力支付借款本息,至其死亡时,上述借款未予偿还。

另查明,舒1系舒雪峰之父,舒2、舒某系舒雪峰子女,舒某的母亲已先于舒雪峰死亡。曹某遂起诉,要求舒1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。

上述事实,有曹某提交的借条、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。舒1等被告对舒雪峰生前所欠曹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,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曹某主张的事实,故舒1等被告的辩称意见,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,不予支持。

本院认为:曹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舒雪峰生前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。2013年3月20日舒雪峰向曹某借款100000万,按双方约定的利息,至2015年3月20日,舒雪峰就未偿还的本息与其他所欠债务重新向曹某出具债权凭证,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且系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,故曹某与舒雪峰之间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,舒雪峰作为债务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,应承担清偿义务。在舒雪峰死亡后,舒1、舒2、舒某作为舒雪峰法定继承人,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义务。舒1等被告辩称未继承舒雪峰遗产的辩论意见,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,不予支持。

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条、第一百零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三十三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舒1、舒2、舒某在继承舒雪峰遗产范围内支付曹某借款本息合计168750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(已减半收取),由被告舒1、舒2、舒某负担(此款已由原告曹某预付,被告舒1、舒2、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)。

 案件点评: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,向已死亡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追讨欠款,在只有借条的情况下,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,使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。二审为其继续代理,并维持原判,可参见(2017)鄂01民终872号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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